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约38岁。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翟某某与李某某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某将自己经营的春光干洗店转让给翟某某,翟某某支付给李某某转让费x元,双方于当日履行了协议。春光干洗店所租用房屋即lX号商品房,出租方系西藏自治区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李某某转租该房屋未经出租方同意。2008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通知包括翟某某在内的各租赁户:因人大综合楼工程即将开工建设,涉及到商品房的拆除问题,所有租赁户必须在8月5日前搬出。翟某某已于2008年8月4日搬出,现该房屋已被拆除。翟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以李某某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某返还转让费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字号为“春光干洗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内容为:经营者姓名为代晓艳,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场所为民族路,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干洗服装,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与李某某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由李某某将“春光干洗店”以x元转让给翟某某,该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至于李某某未将转租房屋事宜通知出租方西藏自治区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系受李某某与该出租方之间的协议约束,只要未对翟某某造成损害,并不影响翟某某、李某某之间协议的效力。翟某某在经营“春光干洗店”的过程中,该店所租用的房屋因西藏自治区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进行工程建设被拆除,致使翟某某不能经营。对此情况,非翟某某、李某某双方可以预见,订立协议时对双方来说应属于重大误解。结合本案实际,翟某某受让时应当要求李某某提供出租人并要求出租人出具同意转租房屋的意见,但翟某某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对此翟某某负有主要责任;李某某未就转租事宜依法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未使翟某某对出租方的情况有较充分的了解,对此亦应负一定责任。综上,对翟某某、李某某双方订立的协议可以予以变更,以转让价款变更为x元为宜,故李某某应返还翟某某转让价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返还翟某某转让价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翟某某负担72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决内容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上诉人翟某某现金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一,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不能预见被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转让房屋时,是明知该房屋即将拆迁而故意隐瞒的,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明显错误。第二,错误认定上诉人受让房屋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出租人且并没有要求出租人出具同意转租房屋的意见,为此,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其理由为:上诉人在受让该房屋时,该房屋的实际经营人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转让房屋时,也明确告诉上诉人,只要及时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就可以了,并且该房屋也不存在任何纠纷。至于上诉人是否要求出租方出具同意转租房屋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只要该房没被拆迁,只要上诉人能够及时足额交纳房租及水电费,根本不会对出租方造成损害,根本不会影响双方之间协议的履行。为此,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然错误。二、判决内容不公。原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转租房屋时,以欺诈方式隐瞒即将房屋拆迁这一重大事实,却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以此判令变更原租赁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价款x元。显然是判决结果不公。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租赁该房屋,前后仅有二个月的时间,该房屋于2008年8月5日就被拆除。如原审法院所判,上诉人支付x元的租金,仅承租二个月,这一客观事实显然于情于理于法不合;其次,原审判决变更转让价格为x元,而该房业已拆除,根本就不存在了,双方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显属错误。三、房屋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应依法予以解除。被上诉人在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时,以欺诈方式隐瞒了该房即将拆迁这一重大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为无效。为此,应依法予以解除。被上诉人转租房屋时,隐瞒了原租赁合同约定转租房屋需经出租方同意这一客观事实,属擅自转租行为。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应予解除。四、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转让价款x元。基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合同利益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转让价款x元。
经上诉人翟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西藏自治区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当时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赵兴建、当时承租户伍勇进行了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两份。赵兴建提供了2008年4月8日,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因兴建人大机关综合楼,涉及拆除商品房,通知商户及早安排搬迁事宜向自治区人大办公厅所写的报告一份。内容是“自治区人大办公厅:鉴于人大机关综合楼工程即将启动,涉及到拆除的商品房须终止租赁合同,并通知商户及早安排搬迁事宜。对机关综合楼工程涉及不到的商品房后勤服务中心建议:终止租赁合同,按照拉萨市委员会要求商户在5月15日之前必须全部搬出。并做好人大机关综合楼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2008年4月8日”。
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经质证,上述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信。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李某某在将本案所涉房屋转租给翟某某前,西藏自治区人大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已经告知李某某,本案所涉房屋因工程建设将被拆除。
本院认为:翟某某与李某某口头达成的“春光干洗店”转让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房屋转租部分条款虽未经出租人同意,但出租人未要求解除该协议中房屋转租部分条款,因此该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中本案所涉“春光干洗店”转让价格为x元,如本案所涉房屋不被拆除,该转让价格符合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李某某明知本案所涉房屋即将被拆除,仍将“春光干洗店”以x元的高价转让给翟某某,致其在两个月后不能继续经营,明显存在欺诈事实。翟某某以李某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该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以欺诈的手段与翟某某订立合同,应承担主要责任。翟某某在与李某某达成转让协议前,“春光干洗店”周围商户均已被告知西藏人大机关门面房即将拆除,翟某某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且未就转租事宜依法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本案所涉房屋拆除前翟某某已经经营“春光干洗店”两个月,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干洗机械在西藏,相互返还存在困难且不经济,本院酌定李某某给付翟某某x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翟某某转让价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
三、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上诉人翟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30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30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