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用和、蒋周奇,均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X村红艺橡塑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刘某甲、吴某、刘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浙江省江山市到顺德乐从打工的廖振利和死者刘某洪,于2004年底到廖振利的姨丈被告刘某乙处找事做。刘某乙有两台叉车,将其中一台给廖振利和刘某洪使用,收入三七分成,刘某乙占七成。平时廖、刘某人自己揽生意做,刘某乙业务繁忙时就叫他们回来做,日酬各人50元。2005年3月9日下午五、六时许,被告陈某有四台机器托被告刘某乙卸入厂,刘某乙便叫廖振利和刘某洪帮卸。刘某乙叉了第某台机器后发觉卡车上有台机器有些偏,便叫廖振利上车察看,刘某洪也跟着上了车。刘某乙叉第某台机器时未发现刘某洪也在车上(刘某洪正用手机发短信),机器刚被叉起就打滑,向刘某洪方向倾倒,廖振利和刘某洪急忙用手撑了一下机器,由于刘某洪手拿手机,卡车边有栏杆,致使其未能避开机器被压倒。刘某洪虽即被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太重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支付了食宿、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浙江省江山市统计局关于200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证明,要求刘某洪的死亡赔偿金以此相关标准计算。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刘某乙称其与死者刘某洪不是雇佣关系,但从廖振利的调查笔录和被告刘某乙“关于刘某洪死亡经过”的情况反映中,客观、真实地证明了事故当日廖振利和刘某洪是受雇于被告刘某乙,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死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被告刘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依法认定。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略)元(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96元/年×20年)、丧某9489.50元[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略)元/年×(6个月÷12个月)]、交通费3215元、住宿费1818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略).50元。扣减刘某乙已支付的2000元,尚余(略).50元,即被告刘某乙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略).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死者刘某洪由于工作时用手机发短信未能注意机器状况而被压死,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装卸机器这种带有危险性作业中,死者刘某洪用手机发短信,未能高度集中精神操作,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但从廖振利的调查笔录中可知,机器倾倒前廖振利和刘某洪都分别用手撑了下机器,由此可见,机器压向刘某洪时,他并没有发短信,只因处于廖振利身后,外有栏杆阻挡,未能躲过机器被压死。在此事故中,刘某洪的行为并非构成重大过失,只是一般过失,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提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本案事故中,由于被告刘某乙未尽安全义务,造成刘某洪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父母,痛失独子精神上的打击可想而知,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略)元精神抚慰金应在情理之中,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是发包方,应对刘某洪死亡事故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刘某乙和陈某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又不是发包关系,应属承揽关系。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定作人陈某在承揽人刘某乙具体操作过程中有指示和选任方面的过错,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乙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吴某因刘某洪死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略)。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吴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某乙私自购买两部叉车从事营利性服务,并没有到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而且根本不具备驾驶叉车的资格。被上诉人陈某在明知以上情况的前提下,仍选任上诉人刘某乙为其从事卸车业务,从而导致帮工刘某洪在上诉人刘某乙违章操作中被机器压死,被上诉人陈某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刘某乙和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乙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3月9日下午,上诉人刘某乙叫廖振利去叉货物,死者刘某洪不请自到,故死者刘某洪不是上诉人刘某乙的雇员。并且死者刘某洪明知叉车叉货是一项危险工作,仍在车上用手机发短信息,以至货物倒下未能及时避开被压倒,故其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刘某甲、吴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上诉人刘某甲、吴某、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刘某乙之间是承揽关系,死者刘某洪与上诉人刘某乙是雇佣关系,因此被上诉人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某甲、吴某称被上诉人陈某在指示和选任承揽人中存在过错,与刘某洪作为上诉人刘某乙的雇员的事实存在矛盾。死者刘某洪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死者刘某洪是否为上诉人刘某乙的雇员以及死者刘某洪、被上诉人陈某在本案事故中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三个方面的问题。在《关于刘某洪死亡经过》的材料中,据上诉人刘某乙述称,廖振利和死者刘某洪在事发前有时帮其本人做事,每天工资50元左右。本案事故发生的当天,廖振利和死者刘某洪帮上诉人刘某乙做事,事快做完时,上诉人刘某乙通知廖振利将叉车开至另一处做事,死者刘某洪也一同前去。该事实与《调查笔录》中廖振利的陈某相吻合,由此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当天,死者刘某洪系受上诉人刘某乙所雇佣。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其与死者刘某洪在事发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关于刘某洪死亡经过》的材料中,据上诉人刘某乙反映,事发时其叉第某台机器是斜着叉的,叉车刚抬起时,机器就倒下了,此可反映上诉人刘某乙明显操作不当。同时,事发前,上诉人刘某乙不知死者刘某洪在卡车上,此亦证明上诉人刘某乙在卸机器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又据廖振利在《调查笔录》中反映,廖振利和死者刘某洪当时发现机器快倒下时都用手撑了一下,由此反映死者刘某洪当时已发现有危险,并采取了一定的避险措施,只是由于其所处的位置而致其躲避不及,才未能逃过不幸。综上分析,死者刘某洪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刘某乙要求减轻其雇主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本案在卷材料反映,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刘某乙并不给被上诉人陈某提供连续性的劳务,其获得的对价是一次性结算的劳务报酬,且其承接该笔业务也是自带工具叉车。由此可见,上诉人刘某乙为被上诉人陈某卸车,其两人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承揽关系。原审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被上诉人陈某在选任上诉人刘某乙为其用叉车卸货前,并没有对上诉人刘某乙的相关资格证照等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对因自己的选任过失而给上诉人刘某甲、吴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定由被上诉人陈某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吴某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失的20%,即(略).50元×20%=(略).5元;与之相对应,上诉人刘某乙应赔偿予上诉人刘某甲、吴某的损失额为(略)。50元x80%-2000元(已支付)=(略)元。由于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而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故其两人应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刘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刘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吴某因刘某洪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略)元;被上诉人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甲、吴某因刘某洪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略)。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吴某负担344元,上诉人刘某乙负担344元,被上诉人陈某承担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