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永州市市政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大学文化,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联,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玲,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联、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8万元,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08年2月前偿还3万元,余款1.8万元在2008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欠原告4.8万元是实,但已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了原告1.9万元,应欠2.9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7年10月30日被告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4.8万元。
经被告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08年的元月已偿还原告1.9万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第一次起诉状的诉请为欠款2.9万元,证明已偿还1.9万元,实欠2.9万元。
经原告质证,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业务往来,我去被告公司借了钱,到底借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如果被告能拿出证据证明我从被告公司借钱的数额,我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钟某某借款4.8万元。王某某写了欠条:今欠到钟某某借款4.8万元,此款于2008年2月前先付清3万元,余款在2008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8日,钟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王某某向我借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2008年初王某某偿还1.9万元。余款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009年3月18日,本院以(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钟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3月24日,钟某某以同样的理由起诉,但诉讼请求变更为王某某欠款4.8万元。在开庭中王某某称2008年初已偿还钟某某1.9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偿还的证据已丢失。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4.8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可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某是否已偿还了借款1.9万元从双方所举的证据审核认定,王某某已偿还钟某某1.9万元,王某某还欠钟某某2.9万元。原告钟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认可王某某已偿还1.9万元,撤诉后第二次起诉时又否认第一次起诉王某某偿还1.9万元的事实,是不严肃的,根据禁反言原则,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二,钟某某对第一次起诉状反悔,在第二次起诉开庭时,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第一次起诉的请求事实,仅以“但到底借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为由,要求王某某举证,是不能推翻第一次起诉的请求事实的。况且王某某陈述已偿还了1.9万元。其三,从双方的欠条上分析,借款4.8万元,必须在2008年2月份前先付清3万元,王某某在2008年初已偿还1.9万元,符合欠条的约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王某某作为借款人,欠款2.9万元未能按约定在2008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钟某某欠款2.9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钟某某负担200元,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和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