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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法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又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个体经营户,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建祥、何恭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湘良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江永瑶家饭店房屋使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4年6月10日起将瑶家饭店租赁给被告经营至2009年8月10日(其中有2个月为装修期,不计房租),被告付租金给原告等。至2009年6月份时被告已欠付租金19.5万元,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应付滞纳金5.785万元。现被告已外出躲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及滞纳金计25.285万元,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所写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承诺付款的手机短信等证据。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签订《江永瑶家饭店房屋使用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江永县X镇X路X号的瑶家饭店出租给被告潘某经营。租赁期限五年,被告以每年递增的方式付租金给原告,其中租赁的第五年(即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付15万元。约定次年6月10日前未付清当年的租金按每日3‰付给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瑶家饭店给被告装修、使用。被告对该饭店进行了经营,并先后更名为江永女书假日酒店、(略)。被告经营至2008年8月13日已拖欠租金7万元,其中欠第四年(即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租金2万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给付,截止2009年6月被告共欠租金19.5万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将酒店私自转让他人经营,后只身外出,现仍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9.5万元及滞纳金5.785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如下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

1、原告张某某陈某其将瑶家饭店租赁给被告潘某,潘某在经营期间多次拖欠租金,自2008年8月份后,经多次追要,潘某发出手机短信承诺给付,但最终外出躲债的经过;

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于2004年6月9日签订的《江永瑶家饭店房屋使用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为五年,租金总计50万元。乙方以每年递增的方式付予甲方,其中第五年(即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为15万元;滞纳金交付方式为当年租金逾次年6月10日未给付便按每日3‰交纳;

3、潘某于2008年8月13日所写的欠条,证实潘某于2008年8月13日前欠张某某租金7万元,其中有2007年的租金2万元;

4、被告潘某以号码为x的手机于2008年12月18日发给原告张某某的手机短信证实潘某承诺支付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5、证人周京维、周湘云(均系潘某聘请的酒店员工)证言证实被告潘某在租赁经营该酒店期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

6、本院对王荣涛的询问笔录,证实潘某因欠债于2008年12月31日将酒店转让给王荣涛经营,从此潘某外出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经营酒店过程中拖欠的租金及按约定计算的滞纳金,应当给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经营酒店的第五年应给付租金15万元,即每月1.25万元。被告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计10个月,应付租金12.5万元,加上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前所欠租金7万元,共计19.5万元,应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第四年租金于2008年6月10日前未给付的2万元,应按3‰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给付滞纳金,即2.34万元,其余滞纳金无依据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房租19.5万元,滞纳金2.34万元,合计21.8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定杰

审判员唐建祥

审判员何恭慎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湘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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