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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孟XX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XX伙同他人(在逃)与被害人麻XX、王XX以“扎金花”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宋XX通知被告人孟XX,由孟纠集多人冲入该棋牌室,以被害人麻XX“出老千”为由,逼迫两名被害人将台面上以及身上的5千余元交给被告人宋XX。后被告人宋XX、孟XX等人又将被害人麻XX、王XX带至他处,实施殴打,最终在大华二路一饭店内,逼迫两名被害人写下了“欠宋XX5万元”的欠条,方将二人释放。2009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XX、孟XX与被害人在本市X路XXX号拉面店商讨还款事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工作情况、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XX、孟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宋XX在本案中难以起到决定性作用,系从犯,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孟XX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出所得赃款,有深刻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宋XX伙同他人(在逃)与被害人麻XX、王XX在本市X路XX弄XX号后门棋牌室以“扎金花”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宋XX认为被害人麻XX“出老千”,用手机通知被告人孟XX。被告人孟XX遂纠集多人冲入该棋牌室,其中有人对被害人麻XX实施殴打,并要求两名被害人交出所有钱款。被害人麻XX、王XX被迫将台面上以及身上的5千余元交给被告人宋XX。后被告人宋XX、孟XX等人将两名被害人带至祁连山路附近一家饭店,期间殴打了被害人麻XX,并在前往大华二路另一家饭店途中的一处空地,对两名被害人拳打脚踢,最终在大华二路的那家饭店内,逼迫被害人麻XX、王XX写下了“欠宋XX5万元”的欠条,方将二人释放。被告人宋XX、孟XX等7人将所抢得的钱款在扣除开销费用后予以平分。

2009年8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宋XX、孟XX与被害人王XX等在本市X路XXX号拉面店商讨还款事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XX、孟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麻XX、王XX的陈述笔录、证人王X、徐XX、赵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手机通话清单、我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宋XX、孟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孟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XX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被迫交出钱财,写下欠条及与两被告人商讨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宋XX均全程参与,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两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在庭审中亦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宋XX、孟XX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宋XX、孟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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