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先后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延吉七村X号X室、控江路X弄X号X室和延吉中路X弄X号X室等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室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40元的华硕U5型12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被害人张某的价值人民币1,384元的索尼W290型数码相机一只和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一部以及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50元。
201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连成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本市杨浦区X村X号X室、延吉中路X弄X号X室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李某某、凌某某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莉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