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谢双莲,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祁东县资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祁东县资产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资金占用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双莲于2009年11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谢双莲称,2008年,案外人为存、取、汇款及消费之方便,因其身份证遗失,便借用被执行人陈某某之妻谭月英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过水坪营业所以谭月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储蓄卡。2009年11月20日,案外人取款时,发现自己的存款因谭月英有为他人担保之债务未能清偿而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认为,尽管谭月英有债务未能清偿,但祁东县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只能执行谭月英的财产。现祁东县人民法院将案外人的存款予以冻结系执行标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以谭月英的名义而实系案外人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过水坪营业所的存款x.15元的冻结。
案外人谢双莲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谭月英与执行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祁东县X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1‰计付资金占用费,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陈某某支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至同年12月31日,下欠资金占用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未能偿还。1999年5月4日,祁东县X村合作基金联合会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偿还上述资金占用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发出(1999)祁过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偿还资金占用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并于同年5月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该支付令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某某未按支付令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资金占用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遂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1999)祁过民督字第34-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陈某某与其妻谭月英共有的以谭月英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过水坪营业所帐号为x的存款x.15元予以冻结。同年11月24日,案外人谢双莲以该款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谢双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金融部门存款时完全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帐户。案外人以其身份证遗失为由借用他人名义在银行开立帐号存款的观点于理不符,且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其所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谢双莲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雷永球
代理审判员刘某良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谢振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