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戴某某、代某甲与被上诉人代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142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虽然被上诉人在洛阳工作,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要共同赡养父母,这一特殊关系决定着案件的特殊性。但是,被上诉人在鹿邑县X乡X村徐店东队仍然有居定的住所。因此,此案鹿邑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了方便诉讼,便于查事实和证人作证,应当撤销原裁定,由鹿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一般地域管辖,本案被告代某乙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高新孙旗屯村,,此案应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鹿邑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张述涛
审判员张新建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洪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