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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生与于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抗字第41号

原审原告李永生与原审被告于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郸城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作出的(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西军不服,向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郸城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张明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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