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任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队(以下简称某工程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工程队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21时05分许,在宝山区外环线由西向东驶至外环线内圈94.5公里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某工程队所有的沪x轻型货车在停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同原告徐某驾驶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吴某街道办事处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致原告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x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3,923.3元(含救护车费366元、用血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元/天×34.5天)、交通费275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误工费68,330元(6,833元/月×10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149,957.6元(28,838元/年×20年×26%)、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优先受偿)、法律服务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工程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工程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某定无异议。刘某某是某工程队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对物损费、鉴定费无异议。法律服务费认可2,000元。对于其他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事发时被告车辆系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被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医疗费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且膳食费应予以扣除,没有病历印证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外购药无处方的不认可、用血互助金某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5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某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标准,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法判决。鉴定费。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21时05分许,在宝山区外环线由西向东驶至外环线内圈94.5公里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某工程队所有的沪x轻型货车在停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同原告徐某驾驶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吴某街道办事处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致原告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x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医药费124,083.55元(其中含外购药10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25元)。
2010年7月19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张口中度受限、复视、左眼溢液及肝破裂修补,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处理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法律服务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0月1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重新鉴定一案,经审查送检材料,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故不予受理。
原告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处,户籍性质为非农。
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担任某管执法员的工作。提交了纳税证明、事发前的银行卡入帐明细及事发后的工资单,证明其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部分误工费请求,现主张误工费1,600元/月,误工费总额为16,000元。庭审中,原告同被告某工程队达成一致意见,法律服务费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律师费发票、纳税凭证、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工程队系事故车辆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75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9,957.6元、鉴定费1,800元、法律服务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02元无相应处方为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外购药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医疗费应为123,821.3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5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4个月),酌情支持营养费4,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关于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物损费为3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07,843.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工程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6,35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法律服务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共计56,35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1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372元,由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队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