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叶某甲哥哥。
上诉人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夏清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