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承租的公共汽车司机史某某因租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的手提包将史某某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史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承租的公共汽车司机史某某因租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的手提包将史某某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史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抓后用手提包致伤史某某的事实。其供述的伤害时间、地点、经过及作案工具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翟某某、滕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另有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