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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X。因本案于2009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X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X于2009年5月23日下午5时许,在本市X路X号X超市内,趁被害人王X选购衣物不备之际,窃得王X挂在购物推车手柄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600余元、港币2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诺基亚N85型移动电话及上海银行信用卡一张等。当日下午5时25分许,被告人涂X先后2次在本市X路X号大X超市一楼的“老凤祥”银楼黄某饰品柜台处,用所窃的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x元购买了黄某手链、项链各一条,并在POS机签购单上签名“陈学中”。随后,当被告人涂X欲再次用该信用卡购买黄某项链时,因形迹可疑被营业员查问时,被告人涂X见机逃跑,后被营业员抓获。被告人涂X到案后,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涂X于2009年4月6日晚6时40分许,在本市X路X号X超市内,趁被害人韩X购物不备之际,窃得韩放在购物车上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钱包)后,被超市的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韩X的陈述、证人徐X、曹X、张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签购单、N尿液检查申请单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并使用所窃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涂X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赃款赃物,应予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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