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郭某
被告郭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郭某应于2011年1月1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x.6元中的人民币x.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80元中的人民币3816.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9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352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0元,上述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x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x.4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于愿意于2011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6元中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8元中的人民币x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付,被告应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2010年12月7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郭某$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