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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初8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原、被告相识后,因当时原告在郑州打工,双方之间很少交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多疑,原告不能与异性接触,如被被告发现,其就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11月2日原告从被告家出走,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提供原告与他人的合影照片一份,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的异议为,该照片只能证明婚前原告与朋友在一块儿。被告提供刘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主张彩礼款4万元,原告异议为,该欠条是原告写的,但是在被告及其家庭逼迫之下,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写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照片一份,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该焦点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对被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8月初8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日,双方因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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