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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因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72年。

被告:全某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本案,于2010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全某x,同年8月16日在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全某x。由于结婚时比较仓促,相互了解不够,经常吵闹,被告动不动就外出不理自己,被告2005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除两人婚姻关系,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全某x,同年8月16日在老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全某x。婚后,两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被告2005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到法院,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老城镇人民政府证明、出庭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证言及法庭对被告父亲全某钦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虽婚后生育两子女,但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被告离家多年,不能尽为人夫、为人父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婚姻财产情况,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作处理。而对两个孩子,因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考虑有利孩子健康成长,故暂随被告父母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全某x、女孩全某x暂随被告全某某父母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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