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元月13日和4月21日分别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1月6日下午,因宅基地纠纷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在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假肢损毁,无法正常使用,需要更换新的假肢,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多次阻止被告建房,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损坏原告假肢,更不可能赔偿原告x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损坏原告假肢;2、原告请求赔偿x元的事实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陡)行不字[2008]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2、原阳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书;3、陡门派出所对李xx、李xx、王xx的询问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损坏原告假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假肢的提和被告有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持铁锨阻止被告施工,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争夺铁锨,在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假肢受损,原告安装新假肢需x元。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而发生争执,双方争夺铁锨,致使原告假肢损坏,被告对原告假肢损坏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假肢已使用多年,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安装假肢的费用,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假肢损失2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履行本判决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