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焦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介绍祁保雷(已判)从王小魁(已判)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祁保雷、王小魁供述,失主张xx陈述,被盗抢车辆信息表,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