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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等诉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端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端某甲母亲),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端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女,住(略)。

原告潘某、端某甲、端某乙、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端某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及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端某甲、端某乙、董某某诉称,端XX系原告潘某的丈夫,原告端某甲的父亲,原告端某乙、董某某的儿子。2008年9月8日16时42分许,在本区X镇X村委会西侧马五公路上,被告王某某驾驶属被告周某某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端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端XX倒地受伤,后端XX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相关交警部门对两车相撞接触点在公路上的位置无法查证,故作出了“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损失为丧葬费19,751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227,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627.50元,共计416,078.50元;要求先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提出本起事故是因端XX为避让其前方情况而向左借方向,与正常行驶的被告车辆相擦后又向前行驶了十几米后才倒地。被告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在于端XX,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提起反诉诉称,事故亦造成其受伤,故要求反诉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3,685.1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89,901.11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是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的车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潘某、端某甲、端某乙、董某某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反诉被告方同意在端XX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端XX(男,X年X月X日生,系本市X村居民)是原告潘某的丈夫,原告端某甲的父亲,原告端某乙、董某某的儿子。原告端某乙、董某某生育有儿子端XX、女儿端X两人。2008年9月8日16时42分许,在本区X镇X村委会西侧马五公路上,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马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端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王某某及端XX两人受伤,后端XX经医治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相关交警部门因对两车相撞第一接触点在公路上的位置无法查证,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明,故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同时认定了事故双方均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及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是被告周某某妻子的朋友赠予周某某所有。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3,685.11元,并住院治疗了22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2008年11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张口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还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外省市X镇居民。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涉摩托车于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户口簿、(略)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始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户籍证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则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相关职能部门因事故主要事实无法查证,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审理中亦无证据证明两车相撞时在道路上的具体位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无法确定,故本院只能确认由事故双方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其是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后于本次诉讼中对该陈述予以推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作出,被告周某某提出车辆非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周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对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亦应先由端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端XX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现端XX因事故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四原告理应依法在端XX遗产范围内对端XX应承担之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19,751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端XX系本市X村居民,死亡时未满60周某,按照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1,385元),计算20年,现原告方主张227,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端某甲、董某某是端XX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及成年近亲属,现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等因素,按照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年为9,115元),确认为138,24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余款275,6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37,847.50元,被告周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反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反诉被告方均予以认可,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3,685.11元。3、交通费,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反诉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反诉原告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反诉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某,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提出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20年,主张57,6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反诉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反诉原告的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8、物损费,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端X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7,8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7,77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8,425.11元由端XX再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4,212.56元,以上合计82,088.56元,该款由反诉被告方在端XX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端某甲、端某乙、董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端某甲、端某乙、董某某137,847.50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潘某、端某甲、端某乙、董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潘某、端某甲、端某乙、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端XX应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82,088.56元之款,在端XX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411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潘某、端某甲、端某乙、董某某负担393元,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负担5,018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885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33元,反诉被告潘某、端某甲、端某乙、董某某负担1,852元。上述各方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某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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