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职员。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9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自2007年7月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至今,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未能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缴纳,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42.57元(1.55元/月平方米×140.53平方米×8个月),滞纳金按照每月百分之三计算为235.25元,上述共计1,977.82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确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也的确未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但是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首先原告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其次原告对小区的管理混乱,原告收取的高额物业费与其提供的服务水平不符,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之责的主要表现如下:1、自从2008年3月8日被告搬入某花苑后连续几个月内就被偷了两辆电动车;2、安保、门卫管理形同虚设,任何人和车辆不经登记就可以出入小区;3、车辆停放混乱,车位经常被他人占据;4、小区的机房门经常开着;5、小区绿化保洁工作未做好;6、小区门面房后面的煤气管道裸露在外面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26张,上述照片为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在小区内拍摄,证明小区管理混乱,公共部位环境脏、乱、差,同时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二、停车费收据和物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对于停车费没有出具正规的发票;
证据三、网络上下载的(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甲物业因物业管理不善曾被判决败诉;
证据四、某花苑房屋验收表一份,证明开发商在交房时有些事项让原告处理,但原告至今未处理。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对于照片无法确认拍摄的时间,而且照片上的问题也已经整改,原告对于小区尽到了管理职责,车辆和大宗物品出入小区都要事先登记并有相关的登记记录,保洁方面原告是外包的,每天清理两次垃圾;
2、关于车位费的确只出具了收据,因为车位费系物业替业委会代收,现业委会正在筹备中,故对于代收的费用原告只能出具收据;
3、判决书并非本案讼争的小区,且情况也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房屋验收表中交接的双方系被告与开发商,原告只是陪同被告收房,但对房屋交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未承诺承担责任。
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照片,被告陈述照片系其于2009年10月31日拍摄,原告对其形成时间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现催缴的物业费发生期间为2009年1月至8月,从上述照片的内容和形成时间来看尚难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提供的服务违反合同约定;关于车位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均不能作为拒付物业费的依据;关于房屋验收表,原告并未承诺对于验收表中的事项承担责任,房屋的验收主体因为被告与开发商,若被告认为交接的房屋存在问题,可另行向开发商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某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对某花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第一批业主正式入伙至某花苑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时约定住宅用房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5元,全装修公寓楼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00元,商铺(不含能耗)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00元。2007年7月某花苑的第一批房屋交房,原告即进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至今。被告为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某弄(某花苑)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的类型为公寓,建筑面积为140.53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了重新审核表,该审核表审核确定某花苑小区高层收费标准为1.55元/平方米。
还查明:某花苑业委会尚未成立,正在筹建中。
以上事实,有《某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重新审核表、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而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的物业服务,系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属于前期物业管理。原告依照与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尽到了物业管理职责本案中结合被告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而且小区的管理除了有赖于物业的服务,更需要靠全体业主自觉地维护,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已经物价局的审核,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9年1月1日至8月31日物业费合计1,742.57元(1.55元/月平方米×140.53平方米×8个月)予以支持。
另,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加强与业主间的沟通,作为小区的业主也应当从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并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74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