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风公司。
被告新度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顺风公司租车合同》,即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全年休息日每日租用原告车辆两辆,2009年休息日共为104天,每辆车日租金为1,000元,如违约应承担合同期内剩余总租金的30%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承租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即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七日内付款给原告,否则以租金每天1%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实际只租用原告车辆3天,即09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8日,被告未履行的租用期限为103天,已支付的租金为8,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等车待命等损失,原告长期向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0,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第2项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是被告有权使用,而不是必须使用,被告租车是为看房客看房用的,不可能每个星期都用,在实际履行中,都是当被告有需要时电话通知原告具体地点,再由原告提供车辆,然后原告再开出发票,向被告结算租金,否则难以理解被告首次用车在2月份,最后一次用车在3月份,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反而按约结算租金的行为;2.从实际履行中的情况看,原告方也不是完全将合同中约定的沪x、沪x租借给被告使用,有两次用了沪x车辆,证明原告没有将约定的车辆专门等待被告使用,原告所谓的等车损失并不存在;3.涉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不能同意原告对条款的解释,被告从合同条款中也解读不出被告必须在每周双休日使用、不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顺风公司租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也不是必须每个双休日去租车;
2、2009年6月1日原告开给被告催收租金的发票存根及原告收到8,000元租金的收款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只租用车辆3天且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是同年6月5日收到,6月12日汇款,在合同约定的七天内付款,没有逾期,反而印证了车辆是根据被告的通知再租用、然后再结算租金的事实;
3、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23日至3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的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每次租车都是被告电话通知具体的出发点、目的地、乘车人数、用车数量,然后原告再派出车辆,确定租金,同时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有合同外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没有在双休日等车待命,再者证明被告最早一次租车是2月22日,如果原告认为每周双休日必须租用,则原告为何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的改变反而证明了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准备好了车辆,而不限于合同约定的那两辆车。同时原告承认当时合同签订好后,被告就说好电话一到车辆就要到,所以2009年2月22日接到被告电话后就在当天发车;
2、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汇出三天租金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撤回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关于租车合同为双方协商好草稿后再签订的观点,没有草稿等证据证实,从合同名称及合同抬头、尾部均有原告单位名称而承租方栏内为空白的事实看,应当认定涉案合同系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基础上双方认可盖章签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顺风公司租车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为沪x、沪x金龙宇通客车,上述车辆负责每周双休日出租给被告使用、每车日租金为1,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先用车后结算,如承租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期内剩余总租金的30%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被告的电话通知派出车辆(有合同约定外的车辆)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租车完成后双方结算租金。被告租用的车辆系为看房团看房所用。期间,被告实际租用原告车辆8辆3天,即2009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8日,原告于同年5月22日结算租金为人民币8,000元,同年6月初,原告开出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给被告,被告据此支付租金8,000元。此前、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其他权利,直至2010年8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涉案《顺风公司租车合同》形式及条款的不同理解而产生,即:1.从涉案合同形式看,是否是格式合同;2.从合同条款第二条、第六条看,是否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3.从合同条款第七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的理解是什么。就此,本院认为:1.涉案合同从名称、开头、结尾等内容看,均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并无承租方的名称,从合同具体内容看,所有条款内容均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只是在具体的车辆、租车日期、租金等内容上是在下划线上打印进去的,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2.合同第二条“承租方只限于对所租车辆的使用权、、、、、、该车负责每周双休日出租给承租方使用,工作方式每周双休日使用,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日限制100公里,超出公里按每公里5元另计费用、、、、、”,这一条款原告理解为被告必须在2009年全年每个双休日租用,但被告理解为根据需要电话通知,有限使用,按实结算,原告车辆只是负责给被告使用,并无必须使用的意思;合同第六条(2)“如承租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期内剩余总租金的30%的违约赔偿金给出租方”,原告理解为被告不租满104天,就应当按此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认为没有违约,从条款中也看不出针对那一种违约行为才承担这种违约后果。就此,本院注意到,上述两条款作为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显然,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3.从合同条款第七条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先用车后结算、出租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发票给承租方”的内容看,也没有被告必须在每个双休日租车的意思表示,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原告也承认“接到被告电话再发车”,发车后再结算租金,因此,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由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派出车辆、后结算租金”的履行方式及习惯是形成了合意的,而原告不追究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月21日期间未租用车辆的责任、等待损失扩大、至2010年8月才提出诉讼行为,也有悖常理。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在诉讼中当庭放弃,系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顺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