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号码:(略)X。
原告:范某,女,出生于(略),汉族,现职业、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现职业、住(略)。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原告陈某乙父亲),男,农民,现住(略)。身份号码:(略)X。
原告:陈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现职业、住(略)。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原告陈某乙父亲),男,农民,现住(略)。身份号码:(略)X。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X村石板沟农业生产合作社社。
负责人:郝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农民,现住(略)。
原告陈某甲、范某、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X村石板沟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板沟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瑞欣、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范某、陈某乙、陈某丙诉称:原告陈某甲于1994年将户口从原准格尔旗五字湾乡X镇)五字湾村石板梁社投靠外祖父迁入准格尔旗纳日松镇X村石板沟社,并在该社居住生活至今。2007年1月,原告陈某甲与范某登记结婚,原告范某因婚迁将户口随夫陈某甲落在被告石板沟社。原告陈某甲、范某先后于(略)婚生长子陈某乙、于(略)婚生次子陈某丙,两婚生子的户口也随即落户于被告石板沟社。位于该社范某内的准格尔旗美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度按户口每人给付吨煤提成款x元,但是,被告石板沟社没有给予四原告分配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享有被告生产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并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2010年的吨煤提成款x元(每人x元X4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沙圪堵镇X村的证明原件一份、准格尔旗美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协议》复印件一份和证人苏某、苏某财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四原告享有被告生产合作社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和应该享受被告所在地准格尔旗美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给付当地村民吨煤提成款的权利以及原告陈某甲在原户籍所在地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将其户口迁入现居住地,没有承包土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质证时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石板沟社,对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石板沟社辩称:四原告不属于该社的农户,在该社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不属于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有户口而已。准格尔旗美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给付该社的吨煤提成款不是集体收益,是村民与煤矿多次交涉得来的,原告不应该享有该笔款项的分配权。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板沟社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石板沟社装煤分配意见表》,拟证明该社有四分之三的村民代表不同意将该笔吨煤提成款分配予原告,同时,被告申请证人张美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四原告自落户以来在被告石板沟社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以及该社社员对该笔款的分配意见。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实质意义。本院在审理期间,应被告石板沟社的申请,本院向准格尔旗公安局纳日松镇派出所调取了四原告的户籍档案,并进行了复印,证明原告陈某甲于1997年8月19日将其户口迁至被告石板沟社。对于该户籍档案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内容,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陈某甲投靠其外祖父搬至被告石板沟社居住,并于1997年8月19日将其户口迁至被告石板沟社。2010年4月13日,原告范某因与原告陈某甲结婚将其户口随夫落在被告社。二原告结婚后,于(略)婚生长子陈某乙(本案原告)、(略)婚生次子陈某丙(本案原告),两婚生子的户口也随父母落在被告石板沟社。原告陈某甲于1997年迁户时与其弟陈某甲同户登记,2011年5月30日,陈某甲与陈某甲分户登记。2009年8月13日,原告陈某甲以其为户主的身份与准格尔旗矿区居民搬迁补偿办和准格尔旗美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采区居民搬迁补偿及补贴协议》,补偿内容涉及:住房补贴费、土地收益补偿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费、地上附着物费、树木补偿费等共计x元。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某甲在原户籍所在地五字湾村石板梁社因其已于1997年就将户口迁入被告石板沟社,故未予原告陈某甲承包土地。原告陈某甲当时在被告石板沟社也未承包土地,只是靠经营其外祖父所承包的土地来生活。2010年,被告石板沟社所在地的准格尔旗美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当地政府协调每销售一吨煤给被告石板沟社提成款3元,被告石板沟社按在册户口每人分配了吨煤提成款x元。被告石板沟社将该笔款未予四原告分配。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户口登记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是农村成员各项补偿费分配案件的核心问题。确认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无户籍来确定。户籍登记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成员资格的重要条件之一。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石板沟社的集体成员资格以及四原告应否享有吨煤提成款的分配权利。本案原告陈某甲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入被告石板沟社,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已丧失了原迁出地的土地承包资格,在迁入地(被告石板沟社)已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不主张向被告石板沟社承包土地,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但不能据此剥夺其具有该社的集体成员资格。原告范某因婚随夫(本案原告陈某甲)将户口迁入被告石板沟社,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出生落户,并不违反有关户籍管理法规的规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四原告在其他地方登记落户或已农转非且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即丧失被告石板沟社集体成员资格的情况不存在。本案中,四原告的户籍既然在被告石板沟社并在该社生活多年,就属于该社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该权利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四原告不属于该社的农户、在该社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不具有该社集体成员资格、四原告不享有分配该笔吨煤提成款的权利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准格尔旗美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在册户口每人给付吨煤提成款的分配方案,存在许多弊端和不合理之处,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范某、陈某乙、陈某丙享有在被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X村石板沟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X村石板沟农业生产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陈某甲、范某陈某乙、陈某丙吨煤提成款x元(x元/人X4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X村石板沟生产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贵荣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金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