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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5月12日被抓获,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申XX、习城乡X村的王XX(均已判刑)、丁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本村张XX家欲盗窃山羊,因被张XX发现行窃未逞。

2008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申XX、王XX、丁XX窜至本村田XX家,洞墙进入羊舍后将田XX家的一只山羊盗出。经鉴定,该山羊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张XX、申X义、申X才、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经过、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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