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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

被告施某某

被告邹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施某某、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施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某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元,物业管理费按月缴纳,缴纳时间为每月25日前,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逾期之日按每天应缴物业管理费的3‰缴纳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间未依约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201.20元、滞纳金4,212.70元,合计11,413.90元。

被告吴某某、施某某、邹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施某某、邹某某系本市X路X弄某名人苑X号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00.04平方米。2009年6月,某名人苑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原告签订《某名人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某名人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1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月25日前缴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合同还对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0年6月30日止。因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乃致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应支付滞纳金的金额,从4,212.70元变更为2,970.45元,经查,原告的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三被告系某名人苑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名人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服务、管理职能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施某某、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201.20元。

二、被告吴某某、施某某、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2,970.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0元,由被告吴某某、施某某、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叶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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