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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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邱某无证驾驶1辆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X弄通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该通道东侧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罗某相撞,致使被害人罗某倒地颅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拨打“120”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科出具的证明,“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茆树兰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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