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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84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54提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后,下余x元承诺于2009年4月10日前还清,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09年4月11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安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23日被告安某出据的借条1份,金额x元。待证被告安某欠原告赵某某x元借款。

被告安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一个月后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借条,并写明于2009年4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欠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属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安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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