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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与刘某某、郝某丙、郝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男,汉族,绥德县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男,汉族,系邢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绥德县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干部。

被告郝某丙,男,汉族,绥德县X镇X村民。

被告郝某丁,男,汉族,绥德县X镇X村民,系郝某丙之弟。

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丙、郝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前后,被告在邢某源村深沟坝地里挖一口水井,用于炼“土炼油”,炼“土炼油”被取缔后,被告一直未填封水井。2009年7月15日晚,原告伙同同村村民孙××、邢××捕捉蝎子时,不慎跌入该水井。原告被救出后当晚去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瘫,两次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x.70元,出院后换药等约花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邢某宇的生活费等和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现场情况。

2、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结算收据2支,门诊医疗费收据24支,照相费、交通费收据3支,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医疗费x.70元,出院后门诊花医疗费1138.30元,交通费、照相费1100元(其中照相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

3、第四军医大学处方1支,证明药价1939.90元,药村门市销售单1支(无名),证明购药花35元。

4、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瘫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19天,因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

5、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

6、邢××、孙××的证明材料,证明邢某甲跌入被告水井的事实。

7、邢××的证明材料,证明从被告的水井中将原告救出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是否跌入我的水井中受伤。2、水井是我与郝某丙、郝某丁弟兄共同开挖,故我没有独自填封水井。3、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我们的水井在深沟坝地,并不在道路旁,且原告夜间在山沟里捕捉蝎子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次,我们油厂有“油厂重地、闲人免进”的提示,原告未经许可进入油厂,且不注意自身安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白××、白××的证明材料,证明邢某源村深沟坝的水井是郝某丙、郝某丁和刘某荣合伙打的。

2、吴××的谈话笔录,证明郝某丙、郝某丁弟兄二人租深沟坝吴生明的土地,炼过土炼油。

3、照片2张,证明油厂提示“油厂重地、闲人免进”。

被告郝某丙、郝某丁未予答辩、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过程中收集如下证据:

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原告邢某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遗留膀胱造瘘,应评定为4级伤残,后续需定期复查,预防感染和并发症及二次手术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门诊治疗费收据、照相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第四军医大学处方和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及邢××、孙××、邢××的证明材料有异议,理由是:门诊医疗费发票中有不正规发票,交通费收据也不是正规票据,第四军医大学的处方不能证明已交费购药,照相费不属赔偿范围,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邢某甲的伤残等级偏高,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收集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4级,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照相费收据、第四军医大学处方、药材门市销售单1支(无名)认定为无效证据,理由是:1、照相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2、第四军医大学的处方,药材门市的销售单1支(无名),不能证明原告已交费购药。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理由是:1、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刘某某虽有异议,但支出符合治疗病情、鉴定伤残客观实际,其费用可以采信。2、证明材料是在场人的证人证言可以采信。3、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一致,可以采信。4、其余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收集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可以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10年前在邢某源村深沟坝炼“土炼油”,被告郝某丁、郝某丙也合伙在相邻地块内炼“土炼油”,为炼油用水所需,两家各一半份额共同在被告刘某某炼油的场地内打水井一口,当炼“土炼油”被取缔后,被告刘某某的炼油设备一直未搬迁,炼油设备上写有“油厂重地,闲人免进”字样,另外三被告的水井也未填封。2009年7月15日晚,邢××和同村村民孙××、邢××在深沟坝捕捉蝎子时,邢某甲不慎跌入水井,后被孙××、邢××及同村人救出后,当晚住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完全瘫,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x.60元,2009年9月24日又因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住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014.10元,两次共花医疗费x.70元。出院后门诊换药等花医疗费1138.30元。2009年11月8日原告经榆林市司法局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其伤残等级为4级。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10年5月10日的结论为:原告邢某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神经源性膀胱功能障碍、遗留膀胱造瘘应评定为4级伤残,后续定期复查、预防感染和并发症及二次手术费约需x元左右。本次鉴定原告支鉴定费1700元,治疗及鉴定期间原告花交通费900元。原告邢某甲的小孩邢某宇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的水井未填封,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邢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的水井并非在人行道路上,是在偏远的深沟里,且有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同村村民,对这些情况应当知道,原告夜间在深沟里捕捉蝎子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自身应倍加小心,由于原告不顾警示标志,自身不小心跌入被告的水井造成了身体损害,对其损害后果自身有较大责任。原告邢某甲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邢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由于定期复查、预防感染和并发症不是一次性检查治疗过程,其所花费用也不是一次性产生,从有利于解决矛盾的角度出发,以鉴定结论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准比较合理。原告邢某甲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含门诊医疗费1138.30元)。(2)伙食补助270元(住院27天,10元×27天)。(3)护理费2268元(84元×27天)。(4)误工费9408元(2009年7月15日-2009年11月28日定残前1日共112天,84元×112天)。(5)交通费900元。(6)后续治疗费x元。(7)残疾赔偿金x元。(8)被抚养人邢某宇生活费x元(3349元×16年×1/2×70%)。(9)鉴定费1700元,以上赔偿范围内损失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邢某宇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元,其中被告刘某某赔偿x元,被告郝某丁赔偿x元,被告郝某丙赔偿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郝某丁负担300元,被告郝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碧

审判员白宏东

审判员严祖国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田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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