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69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49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男,31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辛,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壬,男,57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癸,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62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61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29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62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27人委托代理人:叶勇飞,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27人委托代理人:夏伟,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一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等27人因滩涂养殖利用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略)(以下简称庙岭村)在1984年5月16日,申报并领取了座落在(略)(以下简称毛屿村)前面积为150亩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证。此后,庙岭村将滩涂划分给各生产队,由各生产队分包给本村X村村民承包养殖。1994年5月,庙岭村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庙岭村合作社)名义发包,毛屿村X村合作社签订了合同,承包至2000年清明节。1998年1月,由于毛屿村部分养殖户不愿交承包款项,也不与庙岭村合作社签约,但又要继续养殖,庙岭村合作社将该块滩涂发包给本村X村部分养殖户不肯让出。1998年2月15日,由于毛屿村部分承包户没有按约支付承包款,庙岭村合作社发出《关于限期上交承包款与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的通告》,要求各承包户必须在1998年2月25日前将所欠的承包款送交庙岭村办公某,并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如若逾期不上交承包款和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作自动放弃承包处理,并在同年2月25日开始在茶院乡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有线电视上连续播送三个晚上。同年3月25日,茶院乡X村干部与毛屿村干部及承包户代表经过协调,协议约定庙岭村X村部分农户签订的承包经营滩涂,因承包户没有按约支付承包款项,原合同终止履行,由于承包户已养殖蛏苗,现尚未可捕,同意养殖时间延迟到1999年3月1日止,以后由现承包人胡某山接管,毛屿村承包户付给现承包户胡某山经济补偿费8000元,在1998年3月26日上午付清。协议上有庙岭村X村民委员会、茶院乡人民政府盖章,原承包户代表签名。事后原承包户支付了8000元补偿费。1999年3月1日后,毛屿村养殖户又不肯让出滩涂。同年4月6日下午,由(略)养殖户与庙岭村滩涂纠纷,召开分析论证会,有县委政法委、公某、法院、农经委、水产局、工商局、茶院乡政府等单位负责人参加,形成以下意见:滩涂权属庙岭村(以定权发证四至为准),谁开发,谁经营的政策,不适宜权属已明确的滩涂,即在庙岭村这块滩涂的四至内,不成立开发、开荒等事项。王某甲等27人对宁海县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庙岭村合作社停止侵权,返还其对新增滩涂的经营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公某个人不能取得国有滩涂的使用权,只能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对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某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宁海县有关部门认为,王某甲等27人所讼争经营权的滩涂,使用权属庙岭村,在其定权发证的四至范围内,谁开发、谁经营的有关政策不适宜权属已明确的滩涂。故王某甲等27人在依法不能取得国有滩涂使用权,又未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情况下,诉请庙岭村合作社停止侵权理由不足。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考虑原承包户及养殖户利益,庙岭村合作社已作妥善处理,原承包户及养殖户亦已补偿了新承包户的损失。故王某甲等27人要求庙岭村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及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1999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王某甲等2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王某甲等27人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等27人不服,以“讼争的滩涂是1984年定权发证后新淤积而成,上诉人在国家尚未明确使用权的新增天然滩涂上进行开发应某有经营权,庙岭村合作社非法剥夺上诉人新增滩涂的经营权显属侵权,原判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取得经营权是错误的”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略)村前毛屿港大坝下150亩滩涂的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证颁发给庙岭村。使用权证载明的滩涂四至为:东至毛屿港港底、南至龙尾巴村蜻涂、西至蜻涂岸、北至毛屿村蜻涂,其中东至毛屿港港底即为滩涂与毛屿港海水交接处。庙岭村取得该块滩涂使用权后将其划给本村X村民分包养殖,其中有些滩涂由毛屿村村民承包养殖。1994年5月,庙岭村X村合作社的名义发包,上诉人杨某某、杨某丙、杨某己、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乙及毛屿村村民娄仲宽等8人(以下统称承包户)与庙岭村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滩涂共计34亩,承包期限至2000年清明节。上诉人王某甲、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应某、杨某某、金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共20人及其他毛屿村村民(以下统称养殖户)在未与庙岭村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该块滩涂上进行养殖。1998年1月,由于毛屿村承包户及养殖户不愿交承包、养殖款,养殖户也不与庙岭村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庙岭村合作社遂将该块滩涂发包给本村村民胡某山。同年2月15日,庙岭村合作社发出《关于限期上交承包款与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的通告》,同月25日在乡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的有线电视上连续播送三个晚上,要求各承包户及养殖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前将所欠承包养殖款送交庙岭村合作社,并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如若逾期,作自动放弃承包、养殖处理。同年3月25日,由茶院乡X村合作社与毛屿村干部及承包户、养殖户代表经过协调,达成协议,约定庙岭村X村承包户、养殖户承包养殖的滩涂,因承包户没有按约支付承包款,原合同终止;由于承包户及养殖户已养殖蛏苗,现尚未可捕,同意养殖时间延迟到1999年3月1日止,以后由现承包户胡某山接管,毛屿村承包户和养殖户付给现承包户胡某山经济补偿费8000元,在1998年3月26日上午付清。协议达成后,毛屿村X村承包户、养殖户代表均在书面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事后,毛屿村承包户、养殖户支付给现承包户胡某山8000元补偿费。1999年3月1日后,毛屿村X村滩涂四至中,东至港底外移,其在新增滩涂上开发养殖有经营权为理由,不肯让出承包、养殖的滩涂。同年3月20日,茶院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庙岭村滩涂承包争议的处理意见》,认为滩涂权属以县政权发证为准,并按大四至服从小四至,面积服从四至的原则,认定新增滩涂使用权为庙岭村。同年4月6日,宁海县政法委主持召集县有关单位召开分析论证会,就处理庙岭村滩涂纠纷形成下述意见:滩涂权属为庙岭村,以定权发证载明的四至为准。谁开发谁经营的政策,不适宜权属已明确的滩涂。同年5月上旬,庙岭村合作社多次催告无效后强行收回了滩涂。另查明,庙岭村X村前毛屿港大坝下的滩涂,因自然条件的原因,从1984年到目前止,港底位置有所外移,出现新增滩涂。
本院认为,王某甲等27人所讼争的滩涂,因自然条件等原因,港底的位置外移,确实出现新增滩涂,对新增滩涂使用权归属,当地政府认定新增滩涂在原四至范围内的,“按大四至服从小四至,面积服从四至”的原则,确定新增滩涂使用权归属原使用权人。谁开发谁经营的政策不适用权属已明确的滩涂。且本案纠纷当地乡X村合作社与承包户、养殖户代表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承包户、养殖户在1999年3月1日前退出滩涂。承包户、养殖户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且按约向新承包户支付了8000元补偿款,协议已部分履行,说明承包户、养殖户对该协议是认可的;3月1日之前,承包户、养殖户在承包和新增的滩涂上的投资已经收回。3月1日之后,承包户、养殖户未履行协议退出滩涂已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此后又擅自投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某负;在承包户、养殖户没有经营权的情况下,庙岭村合作社收回滩涂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等27人上诉提出其享有新增滩涂经营权,庙岭村合作社强行收回滩涂显属侵权,要求庙岭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王某甲等2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根才
审判员杨某癸华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