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又名陈某焕),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到庭表示愿意提前开庭,原告亦表示同意。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8月16日举行大见面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8800元,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花了5600元,买衣服花费1500元。2007年12月12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6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办理结婚登记前被告分两次又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婚后被告于农历3月21不辞而别,直至今日杏无音信。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借婚姻索要的财物,庭审中明确财物数额为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婚前有少量的财物往来,绝不是原告起诉的5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婚姻情况。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3、孟XX、王XX、李X和孟XX、桥北乡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及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嫁妆情况。2、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图像报告单、人工流产手术通知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证明被告怀孕及流产情况。3、原告上次起诉的庭审笔录,证明上次诉讼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提出异议,认为四份证明笔迹一样,是一人所写,且证人未出庭,所证内容与原告陈某均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李X和孟XX系原告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村行会证明情况不属实,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均是同一笔迹,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且李X和孟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自己不知道被告怀孕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认被告怀过孕的事实,且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孟令波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8月16举行订婚仪式,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6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4月26日(农历2008年3月21)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后发现怀孕,经检查发现怀孕情况有异常,于2008年4月28日日在郑州新世纪女子医院作了引产手术。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说明媒人孟令波在2008年9月11日庭审时出庭作证时称自己知道男方给女方x元,这x元有自己经手的,也有不经手的,但自己在场,知道这事,故应认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台TCL牌28英寸彩电、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现代牌DVD、一台晨佳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电子万年历、12条被子、7条床单、一套七件套床罩。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3月21两人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两人已分居至今,且原告曾于2008年8月份起诉离婚,已无和好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前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媒人孟XX在上次出庭作证时只证实了x元,至于孟XX所说自己能代替自己妻子王XX作证的说法,因孟XX能证实的王XX所知情况只是间接证据,在王XX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无证据能印证,故对于孟XX所说代替妻子作证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彩礼情况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被采信,故只能认定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流产的孩子不是自己的,由于被告是在离开原告家两天后因怀孕情况异常流产的,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说法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是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而怀孕的。由于原告现为原阳县河务局职工,且原告提供的关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破车庄村委证据的证明力未被确认,故在被告已怀过孕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依法仍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