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现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在缓刑期间犯罪,2000年9月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现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1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化纤厂家属院一生活区X号楼一单元一号的商店交话费时,趁店主路××不备,将其放在商店冰柜上的内装一部索尼爱立信牌手机及现金1200余元等物品黑色手提包偷走。后经被害人打电话索要,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当晚将除现金之外的所有物品放在商店的后窗台上还给了路××。
2、2009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三楼超市趁被害人侯××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装有一部康佳牌手机及现金2200元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偷走。
3、2009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地下超市趁被害人贺××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装有现金600余元等物品的红色手提包偷走。
4、2009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怡园地下商场趁被害人张×试衣服之机,将其放在柜台旁的内装一部华宇牌手机和现金700余元的米黄色手提包偷走。经鉴定,手机价值4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化纤厂家属院一生活区X号楼一单元一号的商店交话费时,趁店主路××不备,将其放在商店冰柜上的内装一部索尼爱立信牌手机及现金1200余元等物品黑色手提包偷走。后经被害人打电话索要,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当晚将除现金之外的所有物品放在商店的后窗台上还给了路××。
2、2009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三楼超市趁被害人侯××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装有一部康佳牌手机及现金2200元等物品的黑色手提包偷走。
3、2009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地下超市趁被害人贺××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装有现金600余元等物品的红色手提包偷走。
4、2009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怡园地下商场趁被害人张×试衣服之机,将其放在柜台旁的内装一部华宇牌手机和现金700余元的米黄色手提包偷走。经鉴定,手机价值41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在新乡市“快乐比”游戏厅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民警抓获。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路××、侯××、贺××、张×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4)价格鉴定、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5)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
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路××被盗现金已全部退还;受害人贺××、侯××、张×被盗物品除现金及侯××的康佳牌手机外,其余物品均已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入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传华
代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周建华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