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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6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9日再次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保云、裴龙会(均已判刑)窜至辉县X路X村煤矿建筑工地,盗窃刘x型钱江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价值237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张XX、裴XX、原XX证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摩托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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