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X镇X村,现押于怀化监狱。
委托代理人韩民全(特别授权),湖南鹤阳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特别授权),怀化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怀化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干部。
上诉人杨某某诉怀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9)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民全、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原告采取没收财物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没收原告毒资18万元并出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但没有告知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自2006年11月11日起计算为2年,而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委托其父亲向法院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本案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2008年11月4日上诉人没有委托父亲杨某宜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杨某某的起诉。上诉人认为,鹤城区法院办案调查人员的调查问话内容采取诱导手段,完全没有说明情况,断章取义的只喊我快签字,实际上我在2008年11月4日之前就已口头要求我父亲起诉怀化市公安局退钱,因这笔18万元的钱不是我的毒资,是我父亲借亲戚朋友的,也是我父亲到公安局交的,所以我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为盼。(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并没有法律授权给人民法院有权代被告向原告收集证据,因此:鹤城区人民法院代被告向原告收集的证据无效,请求中级法院不予采信鹤城区法院代被告向原告收集的调查证据。(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8)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2008年11月4日我父亲已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这笔18万元的没收款是我父亲向亲戚朋友借的,是我父亲到公安局交的,不是所谓的“毒资”,我父亲完全有诉权,在后来鹤城法院才要求要以我上诉人杨某某的名义起诉,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1、请求怀化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09)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实际没收款18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违法。2、责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18万元的没收款。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答辩称:1、追缴18万元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2、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行为,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追缴赃款赃物。对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已经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明确判决,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我们认为我们的追缴是对赃款赃物的执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判决的,公安机关不可执行。3、一审的裁定正确,公安机关作出追缴行为是2006年11月10日,起诉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以后,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4、上诉人认定其父亲交的18万元与毒资无关是错误的。其父亲交钱的时候他本人也清楚,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后提出来的异议是无效的。5、上诉人提出人民法院无权向上诉方提取证据,这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向上诉方提取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没收毒资18万元,并开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没收杨某某毒资后,没有向其告知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杨某某当时对此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不服被上诉人怀化市公安局没收毒资的行为的起诉期限应自2006年11月11日起计算为2年。而上诉人杨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才委托其父亲杨某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2008年11月4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起诉状的原告系杨某宜而非杨某某;况且这次行政诉讼的提起,也没有杨某某的授权委托。杨某某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O一Ο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