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江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斯必利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湘永江)质技监罚字[2009]第B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湖南省江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被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斯必利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至江华瑶族自治县恒康大药房的格非牌胖大海(糖果)含片,产品批号x及产品批号x,商品条码号:x。经查实该商品条码为伪造的商品条码。其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江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作出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斯必利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人民币x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实体处罚适当。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斯必利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逾期75天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加处罚款x.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永江)质技监罚字[2009]第B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人民币x元。加处罚款x元。
二、限被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斯必利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18日前,自动履行(湘永江)质技监罚字[2009]第B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受理费1160元,由被执行人福建省厦门市斯必利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建山
审判员颜艳君
审判员詹先斌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