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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乘豫x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在新城区豫达未来大酒店停车场,使用小铁棒将闫X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飞天茅台酒一箱(12瓶)盗走。2010年3月24日早上,王某某使用同样方法在新城区豫达未来大酒店门前台子上,将王X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后玻璃砸烂,将车内的飞天茅台酒两箱(每箱12瓶)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茅台酒每瓶价值770元,共计x元。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车玻璃价值5400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金水区田田酒业销售部证明、王XX提供修车发票、被砸车照片、作案使用车辆、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其第一次偷了二瓶,是茅台供酒,不是飞天茅台;第二次偷六瓶。其辩护人辩称,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只能以4620元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为x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乘豫x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在本市新城区豫达未来大酒店停车场,使用小铁棒将闫X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玻璃砸烂,将车内的飞天茅台酒一箱(12瓶)盗走。2010年3月24日早上,王某某使用同样方法在本市新城区豫达未来大酒店门前台子上,将王X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后玻璃砸烂,将车内的飞天茅台酒两箱(每箱12瓶)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茅台酒每瓶价值770元,共计x元。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碎车玻璃价值5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2月底(具体日期记不清楚)的一天下午五点多吧,我开着一辆银灰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牌号豫x来到新城区豫达未来大酒店,当时我把车停放豫达未来大酒店正门停车场东边一点,停在一辆白色越野车旁边,车头朝北,我下车到豫达未来大酒店东边国道看看有没有什么情况,然后回到车上。我把车停在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左边,然后我又把车往那辆丰田车旁边靠靠,摇下我的后车玻璃,我用买的砸车玻璃工具把那两丰田车的后玻璃砸烂,然后把那辆车上的不到一箱茅台酒,好像是内部供应的,我把酒搬到我车上,当时有辆桑塔纳车从那过,好像看见我了,我就没再敢偷,等了一会赶紧开车跑了。当时用得是一个花了100元钱买的自制专门砸车玻璃工具,一个小金属棍,长10厘米,直径有0.5厘米,头是尖的。茅台酒本来是想卖给开源路X路交叉口那一个烟酒店,他出价太低,我就把酒送给朋友了,送给谁想不起来了。2010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凌晨,离现在大概有一个多月了(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开车来到新城区豫达未来大酒店,那时候天刚刚亮,我停下车后看见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停在豫达未来大酒店门前的台子上,我就下车后趴在那辆车玻璃上看看,发现里面放的有酒,我就想着把酒偷走,然后我在酒店门口转转,看有没有人,寻找下手机会。之后我就把车倒到那辆白色丰田车后面,停了下来,然后我又下车转转,看看情况,看没有人注意的时候,拿出一根小铁棍(长有10厘米,头是尖的,这是专门砸车玻璃用得)。我用这个工具砸了那两车的右后侧玻璃,玻璃就烂了,我就赶紧回到车上,一会我又下车到周围看看,我把我的车后备箱打开,把里面的东西搬到我的车前面,看看周围没有人,就迅速把那辆丰田车里的酒通过烂车玻璃搬了出来,然后我把就搬到我开的车上,合上后备箱就开车回市里了。当时从那两丰田车上搬了两个装着茅台酒的箱子,一个里面有三四瓶茅台酒,另一个里面好像也是酒,什么酒多少我不记得了。咋处理的我也忘了。我当时是开着我的银灰色途胜越野车,车牌号豫x,从豫达未来大酒店东边绕到门前台子上的,那辆车车头冲东停着,我把车和那辆丰田车尾部对尾部停下,来回倒了好几次,调整好距离就停了下来。作案用的工具是我从一个叫“鲁毕”的那花一百元钱买的,我只知道他有三十多岁,其他不清楚。

偷来的茅台酒我以每瓶420元的价格卖给了开源路X路交叉口一个姓陈的开的烟酒店里面,好像卖了三瓶,卖的总价值我记不清了。其他酒我不知道弄哪了。作案用的自制工具后来放在我车驾驶座遮阳板里面。

2、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3月23日下午我开车来到平顶山,当时开得是公司的白色丰田5700越野车,车牌号济x,我入住在新城区豫达未来大酒店,车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台子上,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出去办事,发现车玻璃被砸了,我开门检查,发现放在车后排的烟酒被盗了。车当时停在门前台子上,车头朝东。车的右后侧玻璃被砸了,里面的两箱12瓶装茅台酒(53°飞天茅台)被盗,“和天下”香烟14条,软中华香烟3条被盗,价值五万元左右。车是进口越野车,价值140万元,当时修车玻璃花了3000多元。

2010年2月23日我和老板闫XX到平顶山办事,当时也是住在新城区豫达未来大酒店,开的还是这辆白色丰田5700越野车。2月25日我和老板有事就离开平顶山了,那辆丰田车没开走,后来我们生意上的伙伴李XX打电话说车玻璃砸了,车内物品被盗,因为当时老板有急事,回不了平顶山,我们就让李XX去处理这件事。是李XX报的警。被盗物品有茅台酒一箱(12瓶),12瓶装的,软中华烟10条,“天叶”牌烟10多条。车玻璃修理花费3000余元,车牌号:济x。车上的烟都是李XX送的。

3、证人李XX证言:2010年2月25日晚23时20分,我发现朋友闫XX(郑州人,做生意的)停放在豫达未来大酒店停车场的白色丰田V8车,车牌号济x左后车玻璃被砸了,我就报警了,是左车后窗户玻璃被砸。那辆车是停那有几天了。车上有12瓶装茅台酒一箱,天叶牌香烟、和天下香烟20多条被盗,总价值4万元左右。

4、证人丁XX证实:今天早上(2010年3月24日)大约6点多,我在前台值班,发现我们大厅门口的旋转门不会自动转了,我就从前台出来到门口看看门是怎么回事,我在门口正看门时,有一个年轻男子过来在玻璃门口问我:有没有早餐我说有,早上7点到9点是早餐时间。之后他扭头回到了他停在门口的车边,我继续在门口看看旋转门的所有开关是不是哪一个忘开了,我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他去到一辆银灰色越野车的南边,他的车东边是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我把旋转门开关打开后,试了试门转的情况,试了两圈,之后我看见那个男子开着他的银灰色越野车走了,其他的我没注意什么。那个男子有20多岁,身高1米7左右,短发平头,圆脸,体态稍胖,穿一件深色休闲运动装,本地口音,其他的没注意。他开了一辆银灰色越野车,什么牌子和车牌号码我没注意。我再见到他是可以认出来。

5、证人陈XX证言:我在湛南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开了一家烟酒回收店,还有新华路北头立交桥南路西华隆旅社一楼开烟酒回收店。今年春节正月十五过完后,我收了几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酒,总共收了两回,一回是4瓶,一回是两瓶。好像是在湛南路那个店收了4瓶茅台酒,在新华路那个店收了2瓶茅台酒。这两回都是一个年轻孩卖给我的。他开车去我店里,我不在店里的话,他就给我打电话,我到店里后他就把酒卖给我了。大概是每瓶四、五百块钱。那个男的卖给我六瓶酒我大概给他两、三千元钱。我把酒都卖给开源路X路交叉口南边路西的宏发烟酒店了。

6、证人王XX证言:有个老陈回收烟酒后往我店里送。我知道他在湛南路X路交叉口东开了一个烟酒回收店。茅台酒具体多少瓶我记不清了,是出口茅台飞天系列的,每瓶我给他三百元钱。

另有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金水区田田酒业销售部证明、修车发票、被砸车照片、作案使用车辆、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及平价认鉴(2010)X号、X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使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其第一次偷了二瓶,第二次偷了六瓶,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只能以4620元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x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x现代途胜车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继红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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