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驾驶太阳100两轮摩托车前往府谷县X乡为杨静可办事。当行至老高川乡X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东风153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毁损,颈椎骨断裂、小腿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该次事故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6元,误工费x.56元,护理费3711,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交通费84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驾驶太阳100两轮摩托车前往府谷县X乡。当行至老高川乡X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东风153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毁损,颈椎骨断裂、小腿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该次事故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金x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郝鹏举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