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联社资产部经理。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5日、2007年11月13日、2007年11月30日在原告下属的高贤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不予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多次催要,均遭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767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在原告下属的高贤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利率为月息7.44‰,后被告江某某将该笔款的利息清偿至2007年11月30日,未偿还本金,2009年7月6日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下属的高贤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借款x元,2007年11月30日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39‰,该两笔借款均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5月30日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7674.9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分三次在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且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均作了约定,现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x.9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30日,2010年5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2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李翠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英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