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联社资产部经理。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5日、2007年11月13日、2007年11月30日在原告下属的高贤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不予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多次催要,均遭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767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在原告下属的高贤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利率为月息7.44‰,后被告江某某将该笔款的利息清偿至2007年11月30日,未偿还本金,2009年7月6日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下属的高贤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借款x元,2007年11月30日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9.39‰,该两笔借款均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5月30日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7674.9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分三次在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且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均作了约定,现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x.9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30日,2010年5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2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李翠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英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