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1953年2月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略)、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徐某乙(已判刑)经被告人徐某甲介绍,在平舆县供销社院内以400元的价格购得马某(已判刑)盗窃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0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徐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领条、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而介绍给他人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