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2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云南省广南县八宝派出所(略),当日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2010年5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正英(已判刑)、黄××等人预谋后,由黄××假装是王某某的姑姑,被告人王某某充当介绍人,在云南省广南县X乡一家旅馆里,以李正英和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的王××结婚为由共同骗取王××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得款1400元。李正英于2009年7月31日随王××回到河南省上蔡县王××家中。2009年8月26日,李正英打电话报警称自己被王××殴打并强奸,企图通过公安机关解救达到逃脱的目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罪犯李正英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唐×、黄××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正英(已判刑)、黄××、农建魁、李凤爱(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云南省黑支果乡一旅馆里,由黄××充当李正英的姑姑、李凤爱充当李正英的阿某、王某某等人充当婚姻介绍人,以李正英和王××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元人民币。后李正英随同王××从云南来到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王××家中。2009年8月26日李正英打电话报警称王××将其强奸,企图通过此方式达到被解救,骗取王××钱财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唐×让他给一个河南的男子介绍个女的,他通过楼方洪在云南省广南县X镇见到楼方洪和三男三女在一起,其中一个女的叫李正英,户口本显示是八宝镇人。楼方洪指着另外两个年龄大些的女的说,一个是李正英的阿某,一个是李正英的姑姑,并说对方是外地人,多去一个人可以多挣1000元。河南的那个男子说让他们到广南县X乡见面,他们骑着四辆摩托车一块从八宝镇赶到了黑支果乡一家旅馆,当时他骑摩托车带着李正英。在进旅馆前,他们商量由他和楼方洪、李正英的阿某、李正英四人进入旅馆,他和楼方洪作为介绍人,让他少说话,让李正英的阿某说。进入旅馆见到河南的那个男子后,李正英的阿某负责谈话,双方均表示满意后,商定包含介绍费共计x元。河南的那个男子和李正英坐车去河南了。后来,楼方洪说李正英的家人得到8000元,他们7人把剩下的x元分了,他共分得1400元。
2、罪犯李正英供述,2009年7月31日上午,她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X镇遇到两个妇女及唐×等人,他们预谋以结婚为由骗取王××钱财。由黄××充当她的姑姑、李凤爱充当她的阿某、王某某等人充当婚姻介绍人,他们分骑四辆摩托车从八宝镇来到广南县X乡的一家旅馆,见到王××后,以她和王××结婚为由骗取王××x元人民币,当时王××将x元款全部给了唐×。同年8月2日她随同王××一同从云南来到上蔡县X乡X村王××家生活。2009年8月26日她不想在王××家生活了,便打电话报警了。
3、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7月份左右,他来到云南省广南县X乡唐×家中,让唐×给他介绍一个妻子。后通过唐×认识的人介绍了广南县X镇的李正英,见面时有唐×、李正英的姑妈、阿某等人,他以x元的价格和李正英确定了婚姻关系。当时他给唐×现金3100元,又当着李正英的面往唐×的银行卡上存了x元。同年8月2日,他把李正英带回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委的家中。2009年8月26日,李正英打电话报警称其被强奸了。
4、证人黄××、唐×证言,证明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X镇王某某以结婚为由骗取王××钱财的情况。
5、证人王××、张×证言,证明王××从云南省花2万元左右把李正英带回上蔡县家中生活的情况。
6、上蔡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李正英、黄××辨认出王某某、李凤爱、农建魁是和其共同诈骗的人。
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地等基本情况。
8、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明王某某在广南县公安局黑支果派出所辖区档案管理中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16日21时10分,广南县公安局八宝派出所在八宝镇好又多网吧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日被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的情况。
10、上蔡县人民法院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李正英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诈骗数额为x元,因罪犯李正英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均证明数额为x元,故对该供述部分,不予采纳。其他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信任,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亲戚关系,以介绍她人愿意与被害人结婚为由,哄骗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现金x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介绍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所起作用较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