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40岁,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胜,海狮(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旭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许诺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写给原告借条,欠款金额为x元是事实。但被告确实没有从原告手中取到所述款项,是原告逼迫被告写借条的。借条上的欠款是这样形式的,一是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关系为其朋友的儿子及原告儿子找工作,花去的活动经费;二是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帮被告报单买六合彩所欠的债务。原告称被告急用钱向其借款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自1993年起在防城港认识,在日后的相互来往中成为朋友。2009年6月28日,被告庞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多年朋友,被告急需用钱时经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没有在借条上载明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借条上的欠款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朋友的儿子及原告儿子找工作花去的活动费用和被告欠原告2004年至2008年间帮报单买六合彩的债,对被告的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再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某归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88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