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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夏某诉郑某丙、何某戊、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俊峰,系河南某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丙之父。

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何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何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乙、夏某诉被告郑某丙、何某戊、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俊峰、被告郑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丁、被告何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庚、委托代理人胡某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下午,彭鑫鑫、杨某、郑某丙、何某戊等人与朱某壬在汝州市剧院南某壁被告王某开办的王某羊肉馆吃饭喝酒时,彭鑫鑫无事生非,趁喝酒之机,对与已有矛盾的朱某壬大打出手,在以彭鑫鑫为首的众多人的共同围打之下,彭鑫鑫持随身携带的跳刀朝朱某壬上身胸部猛刺两刀,事后还指挥组织成员逃跑。朱某壬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平刑少初字X号知:被告何某戊虽然是共同犯罪成员,但因案发时年龄小于14岁,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父母应负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郑某丙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但民事没有赔偿分文。因郑某丙年龄属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共同犯罪行为不但造成朱某壬死亡的严重某果,案发后,犯罪被告分散潜逃。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无法弥补的损害。作为被害人朱某壬的家属,知悉该恶性事件后,极度地悲伤与愤怒,曾有多次轻生的念头。被害人朱某壬是原告朱某乙、夏某唯一的子女,对于现年已40多岁的原告朱某乙来说,儿子朱某壬是其奋斗的希望与人生后半生的寄托。朱某壬的被害给原告朱某乙、夏某以及朱某壬亲人的精神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摧残与折磨,原告永远失去了心爱的宝贝和精神寄托。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被告郑某丙、何某戊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作为酒店老板,向未成年人售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救护某费、停尸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其它费用等,以上共计394920元,扣除罪犯彭鑫鑫应承担的117968元,罪犯杨某应承担的58984元,下余217968元应由本案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郑某丙法定代理人郑某丁辩称,我儿郑某丙犯罪后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正在服刑,我家庭条件极度贫困,无力赔偿,本案中被害人朱某壬是由罪犯彭鑫鑫用刀刺死,郑某丙仅是参与人之一,且被判刑较重,故郑某丙不应再负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戊法定代理人何某庚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辛辩称,导致被害人朱某壬死亡的原因是罪犯彭鑫鑫所刺的一刀,彭鑫鑫应对朱某壬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戊仅此是当时打架时的参与人,其与朱某壬的死亡不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我们不应当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害人朱某壬与彭鑫鑫、杨某、郑某丙、何某戊等到我所开办的饭店吃饭饮酒属实,但从他们几个人的外貌上看并不能直接看出他们都是未成年人,所以他们要求饮酒我也不可能拒绝,当时因事发突然,事发后我及时报警并打了急救电话,尽到了有关责任,故原告起诉我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16日15时许,彭鑫鑫、杨某、郑某丙、何某戊、朱某壬等人在汝州剧院南某壁被告王某所开办的王某羊肉面孜然馍店二楼喝酒时,朱某壬与彭鑫鑫发生矛盾,朱某壬与彭鑫鑫、杨某、郑某丙、何某戊发生打架,彭鑫鑫用跳刀刺破朱某壬的心脏,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壬符合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的心苞填塞死亡。被告人彭鑫鑫供述:……他弯腰捡啤酒瓶时,我又推了他一下,把他推到墙角处,这时我把随身携带的刀拿了出来对着他……打架时杨某博在我右边,郑某丙在我左边,何某戊在我身后,我看见郑某丙和杨某博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对着被我扎着那个男孩头上打。

另查明:案发时,彭鑫鑫不满17周某,郑某丙不满16周某,杨某不满15周某,何某戊不满14周某,四被告均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郑某丙父郑某丁与其母吴素娟于2000年元月4日离婚,离婚时确定郑某丙由其父郑某丁抚养监护。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彭鑫鑫、郑某丙、杨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鑫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丙、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被告人彭鑫鑫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何某戊因不满14周某,被免予刑事处罚。事发后,罪犯彭鑫鑫已赔偿原告朱某乙、夏某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杨某已赔偿原告朱某乙、夏某经济损失5万元,因此在本案中,二原告放弃对彭、杨某人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朱某乙系被害人朱某乙之父,原告夏某系被害人朱某乙之母,朱某壬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其父母离异后一直由其父朱某乙抚养,在汝州市区内上学、生活,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汝州市X区。朱某壬被害后,二原告为此事曾支出医疗费(抢救费2000元)、救护某费700元、停尸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河南某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权受法律保护。彭鑫鑫、郑某丙、杨某、何某戊与被害人朱某壬发生打架后,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壬身体,致朱某壬死亡,彭鑫鑫等已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其四人的行为给二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彭鑫鑫、杨某已向受害人朱某壬家属作出民事赔偿,故本案中二原告坚持放弃对彭、杨某人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但事发后,被告郑某丙、何某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至今未向二原告作出民事赔偿,故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郑某丙、何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赔偿为医疗费2000元、救护某费700元、停尸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318605元(15930.26×20年)、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0905元。因彭鑫鑫系主犯,其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朱某壬死亡的根本原因,故其应承担上述赔偿数额60%的责任,应承担222543元。郑某丙、杨某、何某戊共同围打朱某壬助长了彭鑫鑫行凶的气焰,是导致朱某壬被害的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下余148362元应当由郑某丙、杨某、何某戊各承担三分之一,即每人49454元。被告王某系事发酒店的业主,事发前有向上述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河南某酒类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餐某服务业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作为酒店业主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参与饮酒打架的主要成员系十四、五六岁的未成年人,作为酒店业主明显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六、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丁赔偿原告朱某乙、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4元,被告何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己、何某庚赔偿原告朱某乙、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郑某丙、何某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负郑某丙、何某戊上述赔偿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09元,由被告郑某丙承担1223元、何某戊承担1223元,下余部分由二原告承担。

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自逾期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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