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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同村村民王某某家,因其之前为琐事对王某某不满,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后王某甲将在场拉架的王某乙推倒致使其左侧胫腓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同村村民王某某家,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害人王某乙上前拉架时被王某甲推倒致左侧胫腓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酒后在王某某家将前来拉架的王某乙推倒致伤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相一致。证人王某某、郝某某、王某乙均证实王某波(王某甲)将王某乙推倒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王某乙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并有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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