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由于开荒地与被害人韩某乙发生矛盾,于2008年11月23日晚17时许到韩某乙家中说事,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某甲将韩某乙牙齿打落,用砖头将韩某乙妻子屈某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因开荒地与被害人韩某乙发生纠纷,2008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到韩某乙家说此事,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将韩某乙牙齿打落,将韩某乙妻子屈某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当庭供述了因开荒地与韩某乙发生争执并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韩某乙、屈某某陈述被致伤的事实相印证。证人韩某丙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且双方都有伤的事实。并有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