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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等与被执行人刘某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执字第186-1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4)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05年12月14日前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某钢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x帐户的存款5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斌

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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