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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永兴县金龟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与被执行人永兴县金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永执字第144号

申请执行人永兴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

被执行人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男,镇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的(2004)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4年6月28日前自觉履行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在永兴县金龟信用社x帐户的存款伍万陆仟肆佰陆拾元叁角至永兴县会计核算中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文斌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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