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永兴县X镇水利水电管理站。
被执行人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男,镇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的(2004)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4年6月28日前自觉履行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在永兴县金龟信用社x帐户的存款伍万陆仟肆佰陆拾元叁角至永兴县会计核算中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文斌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