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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文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张锴,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幢(二层,位于金石镇X村新屋冲村X组,价值约2.4万元)及日常用品。共同债权债务有:1999年2月22日借张文本2200元,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张锴由被告张某乙直接抚养,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5月10日前向被告张某乙一次性支付张锴抚养费x元。

三、原告张某甲自愿放弃共同财产,该财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四、双方于1999年2月22日向张文本所借2200元债务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米庆方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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