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舟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市技术监督局,地址舟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标准质量处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断河桥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浙江公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省普陀石油公司,地址舟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舟山市技术监督局与原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石油总公司、浙江省普陀石油公司因掺杂掺假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1999)舟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5月31日,本院以(2000)舟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和原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普陀石油公司于1994年3月共同组建成立了浙江省石油总公司普陀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联营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后,浙江省石油总公司、浙江省普陀石油公司、联营公司三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1.联营公司对现俩原审被上诉人实行承包经营,与普陀石油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一套经营管理机构;2.承包经营的业务范围,原普陀石油公司经营的柴、汽、煤三大类油品业务全部划归联营公司实行承包经营,普陀石油公司不再独立经营上述油品。润滑油、脂等小品种以及加油站零售业务仍由普陀石油公司划分人员自行经营,利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联营公司脱钩;3.产权关系,普陀石油公司现有的财产、设施(不包括加油站财产)承包经营期间,由普陀联营公司统一使用,折旧费由普陀石油公司提取,普陀联营公司支付等额的租赁费,半升洞6905油库提取的折旧费,按原规定70%交浙江省石油总公司,30%留普陀石油公司使用。1998年6月22日,普陀联营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石油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购得X号柴油2032.523吨,分别灌入普陀石油公司半升洞油库的X号、X号、X号、X号油罐,与原油罐内的X号柴油混和。1998年7月15日,普陀联营公司将X号油罐中的柴油调入X号罐内。同年7月20日,原审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对普陀石油公司半升洞油库的3、6、7、X号油罐内的油品进行了抽样,经该油库负责人签名认可后,于同月30日将抽样的油品经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均不符合(略)—94中X号柴油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原审上诉人将该检验报告于同年8月3日送达普陀联营公司,由普陀石油公司经理助理虞××签收。1998年7月28日,原审上诉人查封了半升洞油库内的X号、X号、X号油罐。同年8月3日,普陀联营公司向原审上诉人提交了要求解除被封存的6、7、X号油罐的申请报告。原审上诉人于同月5日作出(浙舟)技监解字(98)第X号解除封存通知书,责令以X号柴油明示销售。同时,原审上诉人根据普陀联营公司的3、4、6、7、X号油罐计量作业分户账,认定该公司于1998年7月25日至27日用6、X号油罐内的X号X号混合柴油,以X号柴油向客户违法销售共944.209吨,非法所得(略).13元。1998年10月5日,原审上诉人告知普陀联营公司将对其销售掺假掺杂柴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及依法享有申辩、听证等权利。普陀联营公司当即表示要求举行听证会。原审上诉人于1998年10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普陀联营公司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依据提出异议。原审上诉人根据联营公司的申辩,又重新对油罐运行记录、油库码头流量表记录及销售的发票存根凭证进行核实,认定违法销售柴油数量为58.655吨,销售金额为(略).15元。1999年2月1日,原审上诉人又告知普陀联营公司不服可再次听证。联营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因此,原审上诉人于1999年2月7日作出(浙舟)技监罚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X号柴油;2.没收违法所得(略).15元;3.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即(略).15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即1999年7月7日,联营公司申请并经普陀区工商局同意注销企业法人登记。1999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将联营公司的开办单位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和浙江省普陀石油公司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和浙江省普陀石油公司开办联营公司的申请报告、承包经营协议书、联营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沈阳市石油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油库油罐运行记录、油库码头流量表记录、销售发票凭据、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及送达证、舟山市技术监督局封存通知书、普陀联营公司要求解封申请报告、解封通知书等书证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把X号柴油掺和到X号柴油中以X号柴油进行销售,其行为系违法,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掺杂掺假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但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所得(略).15元事实不清,据此作出判决,撤销舟山市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2月7日作出的(浙舟)技监罚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8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上诉人不服,以对原审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违法所得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把X号柴油掺和到X号柴油中,以X号柴油进行销售的行为属掺杂、掺假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对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销售款认定为违法所得缺少法律依据,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审被上诉人把X号柴油掺和到X号柴油中,以X号柴油进行销售58.655吨的行为属掺杂掺假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对原审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的计算,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规定,原审上诉人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法函(1993)X号《关于做好〈产品质量法〉行政执法的通知》、法发(1992)X号文件《关于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具体实施的复函》,以及国务院国发(1989)X号《关于严厉打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精神,认定原审被上诉人违法销售部分的经营额为违法所得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被上诉人销售额为违法所得缺少法律依据,事实不清”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舟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9)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舟山市技术监督局(浙舟)技罚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10元,由俩原审被上诉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雅英
审判员夏立和
代理审判员吴玉凤
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