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何××听到其妻子赖×称因债务问题遭到受害人黄××的威胁后,于次日12时许伙同两名越南籍朋友“阿林”、“阿强”在峒中镇X村加油站旁一个工棚内用刀将黄××捅伤。经法医鉴定,黄××所受损伤为重伤。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交人民币2000元到防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原判采用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黄××陈述,证人刘××、赖×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照片及住院说明,被告人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自愿认罪和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是初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何××不服,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是伙同他人参与犯罪,自愿认罪和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情。上诉人何××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柏信
审判员赵日友
审判员潘春秀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