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9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时任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下同)假借梁迎恩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自己使用。后来,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该笔贷款抵押存折上的本息8000余元全部取出交给陈发现,用于合伙承包修路工程。
2、1998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借李某伟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李某国使用。
3、1998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借王志斌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交给陈发现,用于合伙承包修路工程。
4、1998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借陈伟乾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6000元,交给陈发现,用于合伙承包修路工程。
5、1999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借李某伟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3000元,自己使用。2005年8月29日该社信贷员侯国栓和王学智共同出资归还了该笔贷款。
6、1999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借朱国亮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9000元,交给陈发现,用于合伙承包修路工程,2005年7月21日归还本息。
7、1999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借陈现德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交给陈发现,用于合伙承包修路工程。
8、1999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借王彩虹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交给陈发现,用于合伙承包修路工程。
9、199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借朱国亮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部分自己使用,部分交给陈发现用于合伙承包修路工程。
10、199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兄李某峰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后李某峰(曾用名李某峰)不用。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中的x元用于还账,x元借给他人。
11、1999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假借陈书奇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交给陈发现,用于合伙承包修路工程。
12、1997年8月28日,刘海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2000元,到期后,刘海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000元让代其还贷款,被告人李某峰将这2000元自己使用。
13、1997年12月30日,蔺振民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2200元,1999年12月25日,蔺振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1000元让代其还贷款,被告人李某某将这1000元自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峰所得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李XX、李XX、李XX、刘X、陈XX、王XX、陈XX、陈XX、陈XX、梁XX、宁XX、闫XX、侯XX、李XX、李XX、梁XX、王XX、李XX、蔺XX等人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X村信用社证明、借款凭证及贷款情况说明、信用社凭证及招工手续、退赃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退赃证明以及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9年1月7日、1999年4月29日分别假借李某伟、朱国亮的名义从长葛市X村信用社贷款共计x元已退还董村信用社。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回赃款。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