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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略)飞翔针织厂、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飞翔针织厂,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邓某某,该厂业主。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略)飞翔针织厂业主,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略)飞翔针织厂、邓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邓某某为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展煌、程健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靖东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飞翔针织厂、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飞翔针织厂的业主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毛织料进行加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共计人民币x.33元。经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其所欠加工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x.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间单2张,证明原(略)飞翔针织厂在2007年6月12日成立,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是罗伏兵、钟其声、邓某某,已于2008年3月31日注销,注销后,邓某某又于2008年4月15日以同样的字号成立(略)飞翔针织厂,经济性质为个体经济,经营者为邓某某;2、飞翔毛织厂外发加工结算表7张,分别证明2008年11月28日加工费x元,2008年12月10日加工费x.33元,2009年8月18日加工费x元,已于同年9月30日支清,2009年10月12日加工费x元,其中同年11月10日已支付x元,2009年12月8日两张共加工费x元,2009年12月29日加工费x元。以上共计欠加工费x.33元。

被告(略)飞翔针织厂、邓某某辩称:他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他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提供的7张外发加工结算表均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5日询问邓某某的笔录,证明(略)飞翔针织厂的经营者是邓某某,其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以前原告代被告加工过毛织,管崧谷、赖海燕是该厂的会计,王博、罗伏兵是该厂的管理人员;2、2010年5月12日询问赖海燕笔录,证明其在(略)飞翔针织厂工作过,有其签名的飞翔毛织厂外发加工结算表,是其制作,是罗伏兵收货后据罗伏兵提供的单据而制作,至于货款是否已付不清楚。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脑咨询单2张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飞翔毛织厂外发加工结算表7张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与被告无关。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邓某某不知道王博是他厂负责管理毛织材料收发货的人员不是事实。另外被告认为没欠有原告加工费亦不是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2,原告部分有异议,认为赖海燕实际上是做会计工作,其制作的结算表是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而被告也有异议,认为其厂是有印章的,罗伏兵是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张结算表在制表处均有被告厂的会计管崧谷或赖海燕签名,在部分结算表复核处还有“罗生”签名(即被告厂的主管罗伏兵签名),且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是第(3)联,即客户保管联,同时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亦是被告平时业务往来所用的结算表,且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管崧谷、赖海燕、罗伏兵是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平时王博是负责该厂对外加工发货、收货等验收工作,管崧谷、赖海燕是会计,负责结帐,罗伏兵是主管,因而上述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对数,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是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行为。至于被告主张该结算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就否认原告代其加工毛织料的事实,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据被告邓某某陈述,平时他们厂的结算是不规范,有时盖有章,有时不盖章,且在调解时被告邓某某陈述其印章大概是在2009年年底才启用,加上被告亦承认原告代其加工过毛织料,而被告对其主张亦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而原告7张结算表均有被告方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且结算表亦是被告厂里平时对外加工所用结算表,因而对这7张结算表的合法性及其客观性和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邓某某自己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明该厂的经营者是邓某某,赖海燕是该厂会计,罗伏兵和王博是该厂业务管理人员及原告代被告加工过毛织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而该证据与本案定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本院调查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提供的经算表是被告厂平时所用的结算表,赖海燕制作的结算表是真实的,罗伏兵和王博是该厂业务管理人员,因而该证据与本案定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李某某从被告邓某某开办的(略)飞翔针织厂领取毛织材料代被告加工毛织成品,后经原告与被告方管理人员对数结算,确认加工费的金额分别为:2008年11月28日加工费x元,2008年12月10日加工费x.33元,2009年8月18日加工费x元,已于同年9月30日支清,2009年10月12日加工费x元,其中同年11月10日已支付x元,2009年12月8日两张共加工费x元,2009年12月29日加工费x元,共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x.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略)飞翔针织厂成立于2008年4月15日,经营者为邓某某,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再查明赖海燕是该厂的会计,罗伏兵和王博是该厂负责毛料收发加工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略)飞翔针织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加工毛织料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的口头约定代其加工毛织料,并经被告方管理人员验收合格,这有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制作出飞翔毛织厂外发加工结算表给原告收执为凭。证实原告代被告承揽加工毛织的客观事实存在和原告已依约定完成定作加工毛料的任务。对经双方结算出的加工费,被告有义务按照平时口头约定交货后一个月付清给原告。虽然被告方对其管理人员代其结算的行为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7张结算表来看,结算表均有被告方的管理人员结算确认,管理人员签名是履行职务,代表该厂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厂承担。另外,据被告邓某某陈述后期经济不景气,他很少到这间厂,对原告起诉所欠加工费之事不清楚。因而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没有其签名或盖章就予以否认,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结算后,被告是否支付清结算表上的加工费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来看,原告手执的第(3)联,即客户联,而被告应保存有第2联,据原告陈述,若该结算已付清,应在客户联注明已结清或者由原告在其厂方保管的其中一联注明结清或领款情况,而庭审中被告亦无法提供已付清所欠加工费的依据,本院叫其提供帐本对数,其也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而目前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为x.33元。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略)飞翔针织厂和被告邓某某共同给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飞翔针织厂和被告邓某某应共同偿付所欠加工费人民币x.33元给原告李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略)飞翔针织厂和被告邓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鹏

审判员赵展煌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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