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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张××在郑东新区X镇姚店堤老庄一乡村麻辣米线饭馆喝酒后,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张××喝醉将张××钱包内的人民币19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2009年12月27日以500元人民币购买)盗走。

2、200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人马××位于郑州市X路X村的租房处,将马××的人民币7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给被害人马××500元人民币。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再次窜至郑州市X路X村马××的租房处,将马××的一台17寸彩色电视机(2007年以240元人民币购买)盗走,后被房东发现,将电视扔在房东家后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马××的陈述,证人谢××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手机购买票据、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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